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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诉曹某、刘某、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4
浏览量:367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商初字第1263

原告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刘某、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0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15日、2015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黄运媚,被告曹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831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AY260起重机一台,由被告曹某、刘某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自2013215日起,曹某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257783元。同时该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乙方(曹某)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16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曹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曹某在提取设备后,截止至2013715日,已经累计逾期6期,逾期租金合计154669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刘某向原告支付QAY260汽车起重机的逾期租金1546698元以及逾期租金产生的利息306744.58元,共计1853442.58元(利息自2013215日计算至201481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2、被告王某对被告曹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产品发票可知,产品的出卖人是本案原告,购买人是本案的被告曹某,作为出卖人应当交付合格的产品,并提交车辆购买凭证,以便购买人上牌使用,可是原告未在合理期间提供车辆的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且原告在自己无法上牌之后才将合格证和发票超过一年之后寄送给曹某,曹某也无法上牌,致使起重机一直停止使用至今,这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瑕疵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继续上牌的义务,并赔偿给被告曹某造成的损失,我们将对此提起反诉。原告的车辆存在严重的吃胎情况,原告工作人员前往修理,至今未修理好,无法使用。原告计算的租金错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根据。曹某已经支付了40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和曹某签订的合同,刘某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同曹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刘某系夫妻。2012829日,刘某汇给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28万元。2012831日,曹某付给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2012831日,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曹某(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8-0557)。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该设备为QAY260型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设备总金额1060万元。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215日。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向出卖人索赔。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将对生产厂商的索赔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同意,即使出现前款情况,无论其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赔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其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53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5.7783万元,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1237.3584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7.8%,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租赁设备为机动车,乙方应在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乙方名义进行租赁设备的登记、上牌。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合同还约定,甲方现推出优惠政策,在本合同期限内给予乙方优惠金额1773584元,该优惠金额可以用于每月冲抵乙方月租金的金额36949元,即对合同中每月租金支付的金额变更为220834元。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则甲方对于乙方的优惠政策取消,乙方仍应按照合同原条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同日,曹某(承租人)、王某(保证人)与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某为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风险告知书》交与曹某签字确认,该告知书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告知书第一条第3项规定,用户不得以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等款项。告知书第二条规定,承租期内,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属徐工租赁公司,客户仅有使用权。为保证客户使用方便,该融资租赁设备直接以客户的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客户。鉴于在个别地区存在起重机产品无法上牌照现象,对此,请您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首先落实能否办理上牌手续,对无法上牌照的风险要有一定的认识和防范,避免自己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用户承诺,在承租设备前已经落实了能否上牌的情况,若设备无法上牌,仍自愿承租,其相关责任由用户本人承担,徐工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曹某签署了《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及《设备及出卖人选定通知单》,对租赁设备的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进行签字确认,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及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确认需要承租的设备型号为QAY260;生产厂家为徐工重型;出卖人为徐工重型。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出卖人于20129月向曹某提供了租赁物,并将售车发票、合格证等上牌照需要的材料随车交付给曹某。曹某对车辆进行了使用。后因曹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上牌手续,原告于20138月给曹某重新出具了售车发票,但曹某仍未给车辆办理上牌手续。

20139月,曹某支付原告10万元。自2013215日至2013715日的租金1546698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风险告知书、设备及出卖人选定通知单、曹某与刘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售车发票、天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曹某提供的售车发票、邮寄凭证、付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曹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租赁设备的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某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某在被告曹某没有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时,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的票据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及相关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抗辩其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确认双方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即使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原告作为出租人也不承担责任,曹某可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因此曹某抗辩的车辆存在吃胎情况等质量瑕疵,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

关于车辆上牌照问题,因原告和出卖方在交付车辆时已经将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材料交付曹某,曹某未及时给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且在未上牌期间仍对车辆进行了使用,故车辆未上牌不能作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

曹某抗辩原告计算租金错误、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有优惠条款,但因曹某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优惠条款不再适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曹某的该抗辩不成立。

曹某主张其已支付的40万元应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曹某应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3万元,因此其支付的40万元应为履约保证金,不应在前期应付租金中扣除。

对于曹某在庭审中提到的反诉问题,因其请求不明确,也未缴纳诉讼费,故对其反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曹某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某、刘某支付原告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69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2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分段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5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兰 云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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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志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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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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