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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2
浏览量:788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刑初258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进),男,原住丰县,现住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11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11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8日再次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5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31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祥,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住淮安金湖县。曾因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于201242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0元;曾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1341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8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9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8日再次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5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住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4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5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7日再次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住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123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1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1229日经沛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5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6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7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祥、王延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云,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李某兴建丰县某某电动车厂(个体工商户)从事酸洗磷化被告人周某的某某车架厂生产的车厢、车架。被告人李某招用被告人王某、陈某等人从事酸洗磷化生产,并由被告人王某、陈某负责排放生产废水及废酸。20118月试生产后,丰县X电动车厂在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李某擅自安排被告人王某、陈某等人继续从事酸洗磷化生产。2013320日,丰县环保局以丰县某某电动车厂“废水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给予“立即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417日,丰县环保局以丰县X电动车厂“产生的危险废物废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擅自排放。”予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李某仍然安排被告人王某、陈某等继续从事酸洗磷化生产。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其排放的废液未经检测达标,仍将废液排放到该厂附近的水沟里和私自建造的排污管道里。2014415日被环保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其排放的废液PH<2,属于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自20118月至20144月间,该厂共排放危险废物60余吨。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四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属于异地排污,本案的吨数的认定不能确定为60吨,只有言辞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按照最小数额认定。2、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过排污,也不是具体经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在本次开庭中,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4、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不属于可能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建议判处缓刑。综上,建议对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因胜达车架厂排放有毒物质被两次行政处罚构成污染环境罪不符合法律规定。2、起诉书指控的排放60吨废液的数量及其属性证据不足。3、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报告仅仅监测了PH值一项,不属于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污染物即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江苏省环保厅对该报告的认可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依据该报告中PH值超国家标准3倍定罪量刑。42014415日的检测数据包括数额采集、检验过程没有记录,样本来历不明。2014415日被查获时是“正在排放”还是“正在生产”,事实不清。5、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应以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基于对丰县环保部门行政行为的信任断断续续进行了酸洗行为,因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产生的后续行为不是违法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事实没有查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判决其无罪。并且,即使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是主动投案的,有自首情节,并且是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李某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25日,丰县某某电动车厂(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者为周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动三轮车、车厢、车架生产及组装销售。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电动三轮车车厢、车架的酸洗、磷化生产,被告人王某、陈某具体实施酸洗、磷化。丰县胜达电动车厂20118月试生产后,在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擅自安排被告人王某、陈某等人继续从事酸洗磷化生产。2013320日,丰县环保局以丰县某某电动车厂“废水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给予“立即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417日,丰县环保局以丰县某某电动车厂“产生的危险废物废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擅自排放。”予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厂仍继续从事酸洗磷化生产。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其排放的废液未经检测达标,仍将废液排放到该厂附近的水沟里和私自建造的排污管道里。2014415日被环保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其排放的废液PH值为1.83,属于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自20118月至20144月间,该厂共排放危险废物50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丰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丰县某某电动车厂营业执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丰县环保局《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核准通知》,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丰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丰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三份,丰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记录9份,丰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其他相关材料,停产整治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拆除通知书,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2014)环监(废水)字第(013)号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丰县某某电动车厂(某某酸洗、磷化厂)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苏环监认[2014]13号函,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曹某、王某3、踪训满、司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丰县某某电动车厂为个体工商户,周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该厂的一切行为、后果均应由业主周某承担,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提到的两次行政处罚不是四被告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作为犯罪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在其二人担任酸洗磷化操作工期间,共排放废酸液50余吨,可以认定胜达电动车厂排放的危险废物为50吨。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规定,被告人在酸洗磷化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液排放到厂外水沟里,经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2014)环监(废水)字第(013)号监测报告认定,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丰县胜达电动车厂所排放的污水的PH值内排水口处为1.46,外排水口处为1.83,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属于有毒物质。虽然1998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经废止,但是200881日起实施的以及20168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均将酸洗、磷化生产的废酸液列入其中,且将排水口作为监测采样取水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作为胜达电动车厂具体负责酸洗磷化生产经营人,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李某自愿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均已预赔偿5000元作为环境修复费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且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宽处罚。同时,丰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周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周某接收监管;金湖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李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接收监管。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李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李某、王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周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酸洗、磷化及其他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佑明

审 判 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秀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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