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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2
浏览量:7495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2742、2822号

原告:孙某(2822号案件的被告),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煤气有限公司(2822号案件的原告),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孙某与徐州某某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某某煤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煤气公司补发工资8094元、加班费30332.96元、两倍经济补偿金27085.5元、带薪年休假6156元,共计7166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于2011年入职某某煤气公司,该公司安排孙某执行三班倒工作制,工作时间远超国家规定,且未按国家规定安排节假日补休,亦未依法支付孙某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015年4月,某某煤气公司无故对孙某岗位进行恶意调整,致使孙某工资收入减少;2015年11月,孙某因病情特殊,以医院出具的请假条向某某煤气公司请假休息,某某煤气不予批假,后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孙某异议并投诉后,某某煤气公司让孙某返厂工作,但给孙某安排的工作为打扫卫生,违反合同约定岗位工作内容,且违法为孙某办理退保手续。某某煤气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孙某作为劳动者的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煤气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孙某主张的补发工资诉请,因为某某煤气公司并不欠付孙某工资,所以孙某关于工资的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关于孙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孙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旷工30天,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某某煤气公司依法同孙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对此孙某也是予以确认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三,关于孙某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据此孙某可以主张2015年的年休假。但是孙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旷工30天,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况,所以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孙某主张加班费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孙某于2011年入职某某煤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鉴于公司职工大部分居住距离厂区较远,为了方便职工的工作生活结合某某煤气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某某煤气公司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对于因三班倒工作制而出现的加班,某某煤气公司安排了调休,且只要职工正常出勤工作,则每人每月有323元的公加工资,节假日加班的职工也会领取相应的节假工资,且职工的绩效工资也会根据职工的劳动付出进行相应支付,工作时间越长,拿到的绩效工资就越多。孙某入职某某煤气公司处工作时,对三班倒工作制及加班费的支付是明知的,且每月都会收到工资单,工资单列明了工资构成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明细,孙某自入职到被辞退期间没有对此工作方式及工资的支付提出异议,其对加班费的支付也是认可的。所以某某煤气公司不欠付孙某加班费。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某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申请,其对于加班工资的主张的时效应自2016年1月18日向前追溯一年,其起算时间错误。3、依据劳办发[1994]289号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某某煤气公司的工资条和工资明细都明确孙某的基本工资为887元,孙某对此无异议。又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工资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劳动者全年每月平均工资天数为21.75天。所以孙某的每小时加班工资为887÷21.75÷8约为5.1元每小时。仲裁委认定孙某每月加班4天,如果按照仲裁委认定的天数计算孙某的加班工资,孙某每月的加班工资应为5.1×4×8×1.5=244.8元。孙某每个月都有调休和正常休息,且某某煤气公司每月对孙某支付公加工资323元,远大于244.8元,所以某某煤气公司不欠付孙某的加班工资。综上,孙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煤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铜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加班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某某煤气公司不承担加班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孙某入职某某煤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孙某向某某煤气公司提交了辞职书,某某煤气公司同意孙某的辞职请求,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孙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某某煤气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孙某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铜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煤气公司支付孙某工资7357.71元、加班费30332.96元。某某煤气公司对于上述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某辩称,第一,某某煤气公司拖欠孙某2015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第二,孙某从无旷工事实,是因孙某请病假某某煤气公司恶意不批准,将孙某予以开除,违法解除合同。第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某某煤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工资条、失业保险申请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孙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人入科通知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请假条(2015年11月9日),用于证明孙某因生病需要请假住院治疗,但未获某某煤气公司批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合同。某某煤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孙某生病需要住院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某生病需要请假的事实。

2、对孙某提供的其与某某煤气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的录音,用于证明因其请假未获批准后,某某煤气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开除的事实。某某煤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可,孙某是在未完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某煤气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该录音所证明的孙某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孙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快递回单,证明孙某向某某煤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煤气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某某煤气公司对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某某煤气公司提供的处罚单,证明孙某在工作期间存在违纪行为,某某煤气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孙某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情的。孙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处罚通知单无孙某签字,亦无法证明孙某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知情,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某某煤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证明孙某全年请假的天数以及不符合带薪休假的情况。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请的是病假。本院认证意见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其请假时间段,与考勤表相互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6、对某某煤气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会议签到表、职工代表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孙某严重违纪,公司已经通过民主程序解除同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内部文件,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向孙某送达。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孙某事后从其他人处获悉自己被开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某某煤气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7、对某某煤气公司提供的顺丰快递存根,证明某某煤气公司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孙某。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相关查询记录且无邮寄物品的内容,孙某亦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孙某于2011年7月进入某某煤气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合同履行地为某某煤气公司。经过协商,孙某从事煤场管理员工作,某某煤气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孙某的工作岗位,孙某应服从工作安排,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双方约定某某煤气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六、七为休息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某某煤气公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孙某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孙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某某煤气公司向孙某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某某煤气公司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三)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孙某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某某煤气对孙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孙某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孙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7年8月,孙某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甲醇转化工作,其他合同条款未有变化。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合同附件包括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2015年11月9日,孙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检查,××,其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孙某出具请假条,载明孙某因支气管肺炎治疗需要,需要休息47天。孙某向某某煤气公司请假,该公司予以批准,请假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孙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及劳累。2015年11月25日,孙某向某某煤气公司再次请病假30天,该公司未予批准,但孙某亦未到某某煤气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3日,某某煤气公司以孙某离职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送达给孙某。2015年12月,某某煤气公司为孙某办理了职工退工停保手续。孙某于2015年12月26日回单位上班,从他人处知悉自己被某某煤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孙某于2016年1月4日到某某煤气公司上班,但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2016年1月18日,孙某向某某煤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某某煤气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某某煤气公司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

孙某在某某煤气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孙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公加工资、考核工资、节加工资、超产奖等内容组成。某某煤气公司在发放孙某工资时,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现象。在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在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前十二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695元、4084元、3544元、4692元、2615元、3312元、2626元、3495元、2812元、2437元、3013元、3169元。某某煤气公司主张孙某2015年1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87元、0元,11月的工资扣除孙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490.97元,实发工资为276.03元。孙某对此存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在已支付276.03元的基础上按铜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齐。

2016年1月19日,孙某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某煤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8094元、加班费30332.9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1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5.5元。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及时间。二、某某煤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某加班费。三、某某煤气公司是否拖欠孙某工资以及工资的数额。四、某某煤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如支付应如何计算。五、孙某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6156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某主张某某煤气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煤气公司主张孙某擅自离职,属于严重违纪,其依照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孙某的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本院认为:1、关于孙某是否存在擅自离职或无故旷工的事实。根据孙某提供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孙某确实存在因患病需要请假住院治疗及休息的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费:(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此,孙某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某某煤气公司虽然批准了孙某在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请假,但对孙某请求继续请假一个月的请求未予批准,违反了上述通知的规定。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应属于孙某的合理医疗期,在此期间其不上班不应视为离职或旷工。2、关于某某煤气公司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既然孙某不存在离职或旷工的情形,某某煤气公司以孙某离职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某某煤气公司未向孙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且从双方此后协商的情况看,孙某仍回到某某煤气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仍存续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3、孙某向某某煤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因某某煤气公司存在拖欠孙某工资以及停止为孙某缴纳社保的情形,孙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某某煤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孙某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某某煤气公司收到了孙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孙某的单方合法解除而终止,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1月18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某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但某某煤气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某某煤气公司主张其确实存在安排加班的情形,但其也安排了调休以及每月支付公加工资及节加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孙某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孙某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而孙某的工资单列项中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公加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公加工资系某某煤气公司安排孙某在正常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而支付的工资报酬,应属于某某煤气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其次,孙某的工资单上还列有节假工资,该工资系某某煤气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孙某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该加班费工资与其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某煤气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最后,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应认定某某煤气公司已经支付了孙某加班工资。此外,孙某在每月收到工资单后从未向某某煤气公司提出异议,亦表明其对某某煤气公司已付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是明知的。综上,孙某要求某某煤气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孙某主张某某煤气公司尚拖欠其三个月的工资(2015年10月至12月),某某煤气公司主张其已补发了孙某的工资,现已不再拖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某某煤气公司尚拖欠孙某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015年10月的工资(实发工资2677.25元),某某煤气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到孙某的农业银行卡内。2015年11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即某某煤气公司将孙某的实发工资补齐至铜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扣除已发放的276.03元,某某煤气公司需再支付993.97元。关于2015年12月的工资,某某煤气公司认为孙某无故旷工不应支付工资,孙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孙某在2015年12月应属于病假期,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救济费。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孙某虽然在2015年12月因病未上班,某某煤气公司应按照约定或法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在双方未提供约定病假工资的情况下,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即某某煤气公司应支付孙某2015年12月病假工资1016元(1270元×80%)。综上,某某煤气公司应支付孙某工资2009.9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孙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某某煤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某某煤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以及停止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孙某作为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某煤气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孙某自2011年7月到某某煤气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煤气公司应按照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孙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12个月的应发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平均为3291.17元[(3695元+4084元+3544元+4692元+2615元+3312元+2626元+3495元+2812元+2437元+3013元+3169元)÷12],故某某煤气公司应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16455.85元(3291.17元×5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因此,孙某要求某某煤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56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孙某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某某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工资2009.97元。

二、徐州某某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16455.85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州某某煤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起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徐州某某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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