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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2
浏览量:791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4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告:宋某某,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彦、孙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一台X×××××塔式起重机的待收租金及逾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1620034.28元〔其中待收租金1313352元,逾期租金产生的利息306682.28元(暂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蒋某某、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82601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回租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13-201303-0709),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XCXXX0塔式起重机一台,由朱某某、李某某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起朱某某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36482元。同时该合同第6条第2款、第16条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由于朱某某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朱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日,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朱某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宋某某与蒋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朱某某在提取设备后,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已经累计逾期36期,逾期租金合计1313352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违背诚信原则。所以原告有权要求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蒋某某、宋某某按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1、该融资租赁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朱某某和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签订的是买卖合同,2012年8月15日向徐州某某购买涉案起重机,当时和融资租赁公司并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该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完全是在经销商和制造商在朱某某对租赁合同不了解的情况下按照他们的意图签订的,2013年3月买卖合同签订7个月后才签订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3、该设备从出厂到工地后就发现诸多问题,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一直为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期间朱某某和宁夏经销商、徐州某某三方协商过解决方案,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朱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某某租赁公司赔偿因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335297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XCP330塔式起重机是朱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向徐州某某购买的。2012年8月15日,朱某某从徐州某某自提。起重机运到朱某某指定的工地后,就发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直安装不上,不能正常使用。朱某某及时与徐州某某设在宁夏的办事处主任周某联系,协商如何解决起重机的质量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周某不是就质量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而是极力动员朱某某尽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朱某某因听信周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便可以分期偿还购起重机款,缓解购买起重机压力的原因,并基于对周某的信任,于2013年3月在买卖合同签订7个月后,又签订了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明知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不仅不配合解决质量问题,还在一期租金都收不到的情况下,对此事不闻不问,是不合常理的,且朱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就因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已经通知某某租赁公司撤销融资租赁合同。现某某租赁公司起诉朱某某承担1313352元巨额租金及其利息明显具有恶意欺诈成分,且起重机的价格只有124万元。朱某某在购买起重机前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由于起重机一直不能安装使用,给朱某某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辩称:1、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产品质量提出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涉案设备是被告选定的,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法律规定,原告对产品及产品质量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3月20日,截止今天已经过去了三年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4、被告在提取设备后,一直在对设备进行正常的使用,被告提到的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诉是否相同;

三、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与宋某某各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朱某某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向徐州某某购买型号为XCxxx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124万元,交货方式为徐州厂内发货,运输方式为用户自提;质量标准国标《GB/T5031-2008》;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国标《GB/T5031-2008》,有异议自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买受人备机具人员安装,出卖人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朱某某于合同签订后预付6.2万元,徐州某某发基础及配重图基础图,余款117.8万元付清后徐州某某发主机;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还约定:“融资条件说明:首付5%,保证金5%,利率7.68%,融资期限3年”。该合同系朱某某通过经销商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签订,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经销商”一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徐州某某向朱某某交付了XCP33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

2013年3月20日,朱某某(以下合同中为乙方)与某某租赁公司(以下合同中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自有设备XXXX30型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一条“合同性质及租赁设备”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提供上述设备的发票原件,并承诺该设备所有权均完全属于乙方所有,不存在设备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使其所有权存在任何瑕疵的现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提供上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保证上述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生产制造厂家出厂标准。第二条“付款数额、付款方式和设备所有权转移”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124万元,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详见附件),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第三条“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和质量瑕疵追偿权”约定: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租赁设备为乙方现有设备,甲方、乙方不再另行办理租赁设备的交付手续,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设备并且验收完毕;由于租赁设备系乙方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租回给乙方使用,因此在租赁期限内租赁设备的质量瑕疵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不以租赁设备的质量瑕疵为由,延迟或拒绝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四条“租赁设备的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的起租日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5月10日。第五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6.2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6.2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1.767(融资金额的1.5%)。第六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6482万元。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即属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业务推荐单位是宁夏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业务推荐表》中记载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制造厂意见一栏加盖徐州某某营销公司销售管理部印章,并有刘X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委托付款授权书》各一份,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自《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将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款项支付给徐州某某。

同时,蒋某某与朱某某、某某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蒋某某对朱某某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朱某某应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此后,朱某某未支付月租金,某某租赁公司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朱某某称其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就质量问题与徐州某某进行多次协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宁夏X商贸有限公司的欺骗下,并告知其这样做可以暂时不还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向经销商支付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中的10万元,并未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款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为证明其主张,朱某某提供了(2016)宁银国立证字第392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5年9月16日律师函、朱某某QQ邮箱邮件打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其中公证书附件中包含《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朱某某,乙方于2012年8月向甲方购买的一台X×××××(7525-18)(产品编号:201207019),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现场割修,造成立塔时间向后推迟7天左右。客户多支出吊车费、人工费、租金等直接损失75500元,工地开具罚单共计23万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更换同型号塔机一台,塔身按原51米基本高度少发3节标准节,新旧机的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新机安装和旧机拆卸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旧塔机完整拆卸并将该旧机合格证返还后,甲方负责组织新机发货。新机到达乙方工地后,新旧机双方交接并各留一份交接记录。2.乙方就本次换机补偿甲方15万元费用,其中10万元现金支付,其余5万元用新机少发的3节标准节冲抵。10万元付清后甲方负责组织新机发货。3.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融资款474266元乙方制定还款计划,在本协议签订后的4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甲方,同时从2014年6月开始正常支付每月租金36482元。4.乙方另购1台X×××××(7525-18)和1台X×××××(8033-25),办理好合同手续及预付定金后甲方负责组织更换新机的发货。5.该协议为处理此台塔机(产品编号:201207019)所有问题的最后解决方案。以上内容履行完毕后,乙方将放弃就此台产品所有问题对甲方的所有权利主张。”朱某某另提供与该协议样式、内容相同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甲方签有“周谋”字样,乙方有朱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律师函系向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该函称2012年8月15日朱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XCP330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9月份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某某水泥厂安装时,生产单位技术人员发现滑行小车、顶升套架、起重臂、配重臂尺寸偏差太大,无法组合安装;标准节焊接粗糙,多处出现明显裂纹,生产单位提供的合格证和监检证的证号不符。在朱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QQ邮箱475×××@qq.com发送的邮件中,其向徐州某某提出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QY7525型18吨塔机设备质量极差,仅凭肉眼去看,就能发现许多部件不合格,在安装时更是不对铆,并提出:1、在塔吊撤出现在工地后,更换全部的不合格部件(标节、基础节、套架、过渡节、小车、后壁),2、承担QY7525型18吨塔机的两次安装及报检费用,3、承担本次延误交货延误安装使用产生的罚金共计23万元,4、中止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9月27日由XX邮箱地址向朱某某上述QQ邮箱地址发送的邮件中,对朱某某上述邮件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反馈。朱某某称该邮件系周谋将向徐州某某反映涉案起重机质量问题的事情以及处理意见转发给其,证明该起重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徐州某某有权决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该合同的签订完全由徐州某某掌控。

朱某某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加盖印章为“四川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设备进场告知书》、《设备进场再次告知》、《塔机使用告知》、《罚款通知》(两份),加盖印章为“四川某某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催款回复函》、《某某公司与朱某某对账明细表》,欲证明朱某某因涉案起重机质量问题及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四川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3万元、拒付款1115297元。

某某租赁公司称朱某某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2万元、首期租金6.2万元及手续费17670元。朱某某对以上付款金额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签章真实,即证明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朱某某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但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其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其所称受徐州某某宁夏办事处主任周X的误导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但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邮件发送人的确切身份,即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是基于重大误解,且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在被撤销或变更前并非无效合同;而售后回租亦属融资租赁的一种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故朱某某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某某回购涉案租赁设备后租赁给朱某某使用,双方依约履行了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朱某某未支付一期月租金,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朱某某支付租金13133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朱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2万元,虽然朱某某予以否认,但原告自认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项依约应抵扣租金,故朱某某应支付的租金为1251352元。

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朱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某某、李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

蒋某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蒋某某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蒋某某所负连带保证担保债务虽形成于其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连带保证担保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就该连带保证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其二人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蒋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2601元,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朱某某的反诉理由应基于合同生效的基础之上,与其对本诉的抗辩理由明显矛盾;其二,其要求解除合同及原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为涉案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涉案租赁设备向原出卖人徐州某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未能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真实存在,且其已就涉案租赁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与他人订立协议得到解决;其三,其虽称涉案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能安装使用,但涉案租赁设备始终被其占有,即使在与他人订立协议后其仍未及时交还设备,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租赁设备的事实成立;其四,其提供欲以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地罚款系因本案租赁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且已经实际产生。综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1352元及逾期利息(以被告每期逾期给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各自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2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43元,合计39367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四被告负担38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X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曹建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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