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徐州市泉山区。2012年8月因酒后驾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罚款10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林寺门口时,与骑行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栗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栗某某头部、胸部、骨盆、脊柱、肢体等多处损伤。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栗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骨盆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栗某某人民币4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栗某甲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接警记录,谅解书,收条,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宏志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刘全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