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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浏览量:523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448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大厦50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龙头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吊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吊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吊装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95982.4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6215日计算至20161111日为24004.39元,此后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67500元及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某某吊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6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5]租字第XG-1013101号),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TZ80起重机2台,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所有。合同约定自2015915日起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同时该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要求×;×;按以下方式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第15条第4款约定:如果×;×;不按约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有权要求×;×;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提取设备后,截止20161111日已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吊装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61日,被告某某吊装公司(×;×;)与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5]租字第XG-1013101号)。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接受×;×;的融资租赁申请;×;×;愿意与×;×;合作开展此融资租赁业务;×;×;完全根据×;×;对租赁物的选择及要求向×;×;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使用;合同各方一致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义务以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及租金收取权的权利由×;×;享有外,×;×;将本合同项下买受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授予×;×;行使及承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租金的,×;×;有权按以下方式向×;×;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逾期支付一期或一期以上租金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将保证金余额返还缴存方,如保证金为×;×;缴纳,经×;×;申请,×;×;可以将保证金的余额抵扣×;×;最后一期的租金及名义价款。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总价款分为首付款与后期款,首付款82500元同首期租金,由×;×;授权×;×;支付给×;×;×;×;支付完毕首期租金即视为×;×;×;×;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后期款人民币1567300元(即实际融资额)由×;×;将其支付至工程机械生产厂商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方收到上述款项时即视为×;×;×;×;支付完毕全部购买款项;后期租金×;×;按照等额按月支付租金,即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48次,形成《租金支付表》,后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的约定为准;×;×;×;×;缴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实际融资额(租赁本金-首期租金)×;5%。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附件二)载明,被告某某吊装公司确认,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接收且验收合格。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附件三)载明了每期租金还租日期、应付租金(包括租赁本金及租赁利息)以及未偿还租赁本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某某吊装公司支付保证金78365元和部分租金。原告提供逾期利息计算表,载明截至20161111日被告待收租金合计1595982.4元(其中逾期租金为328203.66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合计24004.39元。其后,被告未就涉案合同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吊装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之义务,但被告某某吊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一期或一期以上租金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9598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当扣除保证金78365元,剩余租金151761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租金的,×;×;有权按以下方式向×;×;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被告某某吊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1111日,违约金为24004.39元,此后根据该约定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7617.4元及至20161111日的违约金24004.39元,此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曹英

人民陪审员冷旭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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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志云
  • 执业律所:
    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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