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辖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某某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东成广场172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单》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某某号,即上诉人所在地。且该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约定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未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清偿合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育周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