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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浏览量:656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755

原告:某某某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朱斜坊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某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9770元(以货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20151220日至2018122日止的利息,此后均应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1220日,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某公司向徐某公司购买60米举高喷射台消防车一台,价款为485万元。合同约定:首付50%,车辆交付验收合格后付40%,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445万元,余款4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另外,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没有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1220日,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220),约定某某某公司向徐某公司购买60米举高喷射台消防车一台,总价款为485万元,车辆交付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首付50%,车辆交付验收合格后付40%,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某某某公司,但某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445000元。余款400000元一直未付。

2018年19日,徐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对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核实车辆交付时间及被告付款时间,原告庭后答复为: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关于被告付款时间,经核实,未能找到书面记录。

本院认为,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在交车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车辆的时间,亦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2015820日)为车辆实际交付时间,被告应在2016820日前支付完剩余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余欠款400000元未付。徐某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若出现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应为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日期应自2016821日起算,截至2018122日,逾期利息为27391.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122日,利息27391.67元,此后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为4211元,由原告某某某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迟崇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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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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