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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家口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6
浏览量:452

杨某某与张家口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冀0702民初730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0610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2民初730

原告:杨某某,女,19663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锐,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督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被告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000元(2300/×20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原张家口市某某区管理局)处工作,在被告食堂做饭,月工资700元。20123月份,月工资涨到1000元。2014年,因工作任务重,月工资派到2000元。之后,因其他同事离职原因,原告工作不断加重。20181月份,经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的月工资涨到23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周正常工作,服从被告的管理,严格依照被告的要求和规章制度工作。兢兢业业,从未有迟到早退或者旷工等违反劳动合同、被告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是,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年底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监督局辩称,杨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009年原告与张家口市某某区建设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服务中心系2005210日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原告2009年入职该企业后,从事食堂做饭的工作。其工资由服务中心发放,养老保险亦由服务中心补缴。依据原劳动部发放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663月,其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163月。基于双方结束了劳动关系的目的,被告于20164月为被答辩人补缴了之前的养老保险的费用,因此原告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3月依法终止。再次,之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20167月,张家口市桥东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服务中心的问题进行研究,会议议定原则上同意撤销该服务中心,并对善后事宜进行安排部署。同年12月,服务中心依法履行了注销手续,所以原告与被告自20171月起,实际属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调整,而不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社保缴纳记录、参保证明;3.通话录音;4.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经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为被告后勤处主任,服务中心系被告下属单位。被告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称该通话录音系经过剪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4月、20095月的两份临时人员工资发放表;2.服务中心补缴社会保险的报销凭证及银行回单;3.20164月补缴社会保险的社保局流水;4.20167月张家口市桥东区政府会议纪要;5.服务中心基本情况和注销登记通知;6.被告20177月的支出凭证和社保缴费收据、被告2018年的报销凭证和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系服务中心以及服务中心目前的情况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制表人为被告的后勤处主任,也是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据2证据名称是服务中心支出凭证,但是单位负责人签字确是被告局长司某某,经办人为被告的后勤处主任,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服务中心和被告系同一套班子,同一套人马的附属关系。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之后的缴费记录,说明被告曾经以两个单位为原告办理了补缴社保的手续。张家口市桥东区政府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证明服务中心与被告的附属关系。证据5中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为刘某某,应该是便于被告管理而进行注册的。证据6经办人处有刘海全的名字,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认可系与其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是鉴于该电子数据经过剪辑,故其证明力较弱。对上述证据的评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详尽叙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入职服务中心,在该中心的食堂从事烹饪工作。2016719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召开了专题会,会议纪要显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了服务中心,该中心10名临时工工资支出从物业管理费列支,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20164月被告出资以服务中心的名义为原告补缴了自2006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20161223日服务中心办理了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食堂烹饪的工作。2018年年底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

另查明服务中心系经合法登记的独立法人组织,成立于2005210日,于2016122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服务中心临时人员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5月开始在服务中心工作。原告与服务中心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服务中心于20161223日注销,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1224日即服务中心注销之后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服务中心系独立于被告监督局的独立法人,服务中心注销后,监督局按照政府要求处理了部分善后事宜,但是监督局并未完全继受服务中心的权利和义务,服务中心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之间并无实质的关联性,应该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与本案原告在不同的时间段所形成的两个没有关联性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的问题,应被告本负责处理服务中心注销前后的部分善后事宜,且其缴纳社保的财物记账凭证中也显示系用于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补缴,故缴纳社保一事并不足说明在服务中心注销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辞退原告并无合法理由,被告庭审中对辞退原告一事也无合理说明,故被告辞退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超过1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81月起工资为每月2300元,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为9200元(2300/×2×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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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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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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