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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量:1090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3044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许某某,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于某某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QTZ80塔式起重机的待收租金458532元以及逾期利息169083.6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于某某许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回租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标准节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12737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第十六条约定,因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债务发生于于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8年5月3日,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向出卖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某某QTZ8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43.1万元;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自主决定权,直接与出卖方商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6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15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2.155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0.614125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2737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5%,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即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时,于某某与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于某某自愿为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保证范围包括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向某某租赁公司偿还的应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某某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合同首部、尾部的丙方(即保证人)一栏均有于某某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租赁设备。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表显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一期月租金,截至2018年5月3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69083.68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履约保证金21550元、首付款21550元、手续费6141.75元。

另查明,于某某许某某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2日,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与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应承担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义务,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期届满共计产生租金458532元,现均已过支付期限,故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因履约保证金21550元应抵扣租金,故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36982元。因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5%的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据实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向于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于某某对所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于某某所负连带保证担保债务虽形成于其与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连带保证担保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就该连带保证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其二人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于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69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被告每期逾期给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各自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保全费38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74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陕西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某某共同负担1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人民陪审员 严玉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段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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